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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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 林文國
簡來義 訴訟代理人 呂國花 原告 簡黃梨 訴訟代理人 簡素英 被告 林長壽 訴訟代理人 林業紘
林雅玲 林雅琪 吳美娣 被告 林龍進
林碧蓮 訴訟代理人林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龍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文國、簡黃梨、簡來義分別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均為農地且為袋地,需經過被告所共有同地段第8-1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標示編號A、B部分所構成之道路(以下簡稱AB道路),方能使農耕機械往返於公路及原告農地間。
(二)原告從開始耕作75年間以前即有AB道路,75年間並與被告協商,原告集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補償,將道路拓寬以通行小貨車,後並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鋪設水泥路面,88年4月間經調解會達成共識鋪設水泥路面及邊坡擋土牆工程,且又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完成,詎料被告於2年前無故將此道路完全堵死無法進出。AB道路並非全部經過被告之土地,被告卻將全部道路占為己用,已屬不法。
(三)被告所提如附圖標示C、D部分延伸所示之現存道路(下稱CD道路),路中間有電線桿,多次請求遷移至護欄外,以便通行,多不同意遷移,何況拓寬更為困難。又因老舊住戶搭設遮雨棚高度為2.53公尺,路邊均停放機車,路寬最寬只有2.8公尺,最窄不到2.3公尺,小型車進入已經很困難,農耕機需要寬度2.3公尺、高度為2.7公尺,無法通過CD道路到達原告等人土地。
(五)基於前述,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可通行CD道路至公路,且上開道路,可以通行休旅車、貨車等車輛。如果上開現存道路有通行不便之處,應協調相關地主拓寬原有道路,而非強迫被告就其土地另一側再提供原告通行,顯與民法787條規定最小侵害性意旨不符。
(二)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之給付補償金。
(三)新北市萬里區公所鋪設路面係在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被告土地。被告為通行上開8-14地號土地,另支付該地主通行償金。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2、3項分別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依據前述規定,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者,可以最少損害之方式通行周圍地,如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是以原告應先證明其土地現況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林文國、簡黃梨、簡來義分別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人則為同地段第8-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且僅原告簡黃梨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接,原告林文國、原告簡來義則係分別與原告簡黃梨土地兩側鄰接,有地籍圖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三)原告等主張其等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等土地有CD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四)經查,本院現場履勘確有CD道路存在,可通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均鋪設水泥,路面平整,可提供人車通行無礙,依據使用現狀確實已為附近住戶長期使用作為通行至公路之聯繫道路,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而CD道路中附圖標示C、D部分為被告土地,依據被告抗辯意旨,其長期以來已提供原告及附近鄰里通行使用,是以堪認該CD道路可供原告等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是以原告主張其等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顯無可採。
(五)原告固不否認CD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乙節,僅係主張CD道路有訴外人架設電線桿及棚架等物,致使農耕機具無法順利通行CD道路等情。然查原告既主張電線桿及棚架均非被告鋪設,原告如認訴外人於CD道路上所設之電線桿、棚架,造成其CD道路通行權之妨害,應對該設置障礙物之人另循途徑解決,難以此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之道路存在。
(六)據此,原告等人土地與公路已有現存CD道路可以聯繫,顯與民法第787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