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維修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648號原告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廖本義 被告 周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70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發生碰撞,同日即將系爭車輛拖至原告處,於111年8月1日委請原告維修,原告業於111年8月15日修復完成,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1,709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告與被告成立修繕契約時,並無約定須待發生事故責任釐清後,被告方須給付系爭款項。
(三)原告固承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其購買,並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另成立3年之保固契約。目前仍在保固契約期間內,然保固契約之內容,係就系爭車輛除消耗性零件及外力造成之損害外,方屬於原告於保固免費維修範圍。系爭車輛目前維修部分均係外力撞擊造成之損害,非屬保固契約範圍,因此原告仍應向被告依據修繕契約收取修繕費。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在111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6日交車。新車交車不久,即在111年7月25日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正在路邊停車,已將系爭車輛停妥,但系爭車輛無預警往前衝,踩煞車也沒有作用,才撞到前方的計程車,認發生系爭碰撞乃因系爭車輛瑕疵所致。
(二)被告辯稱其無庸給付系爭款項理由大略如下:
1、被告委託原告修繕系爭車輛時,雙方已約定須待系爭車輛衝撞原因確認後,被告方需付款。
2、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另簽訂3年保固契約,系爭車輛之維修屬於原告依據保固契約應免費維修之範圍。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111年8月1日委請原告維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已維修完成,維修費用為8萬1,709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問診單1紙、保險估價單1份為證。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現已維修完成,及維修費用為上開金額等情,然以前述答辯主張其無庸給付系爭維修費。
(三)首查,依據上開兩造陳述堪信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承攬之維修工作,依約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釐清系爭車輛撞擊原因責任前被告無庸付款,並以原告所提保險估價單請上記載「①責待查②施工完工」等語,作為兩造上開約定之證明。原告主張上開文字「責待查」係指系爭車輛撞擊前車,發生撞擊兩車事故之責任待查,非指原告與被告間之責任原因,否認兩造針對系爭維修費用之付款有條件約定。經查,上開估價單記載「①責待查②施工完工」等簡略文字,無法作為兩造修繕承攬契約付款條件約定之文意,且上開文字旁簽「蘇」字,應係蘇姓人員所加註,並非被告所記載,是以要難以上開文字證明兩造間有特殊付款條件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兩造另有付款條件之約定尚無可信。
(五)再就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汽車有保固契約存在,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維修應屬原告保固契約免費維修範圍,並提出延長保固契約之說明為證。原告固不否認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有保固契約存在,然主張爭車輛之損害係因碰撞事故外力造成,並非保固契約應免費維修範圍。經查,系爭車輛保固契約概述記載「經由VOLVO授權服務中心提報車輛瑕疵給鑑定單位,經由確認符合延長保固內容規範後,其該部分零件維修或更換,方由保固負擔。」,因此係就瑕疵零件本身之免費維修及更換。而本件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之項目,為保險桿、避震器等零件,或汽車烤漆等,上開零件本身並無瑕疵,係因外力撞擊而損壞,因此恐難認屬於保固契約中原告應負擔免費更換維修範圍。是以被告主張依據兩造保固契約原告應免費為其維修系爭估價單上所列項目,顯屬無據。
(六)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有無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發生,被告不在本案中抗辯,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基於維修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792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792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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