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裁定112年度基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賴明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91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9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於112年7月3日
下午1時47分許接獲報案稱:基隆市○○區○○○路000號有綞紛情事,前往處理了解時,係被移送人賴明燦因公司營資爭議在場喧嘩,經警方理性勸說並告知相關權利時,被移送人竟於上開時、地對警察口出:「肏,嘴巴好臭」後,走進騎樓處仍向警察咆嘯辱罵,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所員警職務報告。
㈢現場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㈣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否認被移送行為,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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