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訴人庚○○
子○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己○○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子○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果菜市場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車禍之責任鑑定不正確:
⑴據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庚○
○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重機車,站立快車道不當,為肇事次因。」,顯然不正確,應係:「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施工道路之養護工程時,將土方放置在路肩及慢車道,且夜間未設置警告設施,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重機車,站立於快車道不當,為肇事次因。三、庚○○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再次因。」為適宜。
⑵辛○公司實施道路養護工程,將土方挖取後應於最短時間
內回填,不應長時間占用路肩及慢車道。辛○公司至夜間尚未回填,導致被上訴人丁○○○停車因下雨擬打開置物櫃取穿雨衣時,無足夠空間可站立而不得不站立在快車道,豈非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丁○○○停車取衣時,不應連同機車站立於快車道,造成夜間照明不良且無占用慢車道土方之警告燈之庚○○疏於注意而追撞,應係再次因始正確。
⑶辛○公司工地主任 林義明 已在警訊中供明:「‧‧‧該堆
置土方係我們公司於施工時,挖取置放的,‧‧‧待邊溝完工後再填回,所以沒有搬移至其他處所‧‧‧現場設置之警告(示)設施不是很周全」,不難佐證辛○公司應係肇事主因。鑑定單位忽略此因素,顯有可議。
⑷在正常車道、正常車速行進之汽車,有他人不違規之期待
權,在下雨天夜間又無路燈照明地段,駕駛人注意能力本屬難於周全,難料被上訴人丁○○○竟連同機車站立在慢車道外之快車道邊緣,難於發覺(如站立在快車道中段可能反而易於發現),課庚○○完全之注意義務不公平。
㈡丁○○○與庚○○間之和解效力對上訴人仍有效力:
⑴兩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成立和解,「除已領得保險理賠
償金外,甲方再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應可解為賠償總額已確定。既未保留得再對庚○○超過此金額之請求權,無法解讀得再擴張請求。
⑵上訴人僅負庚○○之僱用人之補充責任而已,被上訴人既
已免除對庚○○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有所請求,始符和解精神。
⑶雖該和解書第四條載:「‧‧‧但乙方對子○果菜市場公
司之請求權仍保留」乙節,僅可解讀為:「如庚○○未完全按照契約第二條履行時,仍得對上訴人請求」而已。
⑷契約第四條另載:「但願承諾不再對甲方為民事之強制執
行」,既係契約對債務人之特別約定條件,基於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不得大於債務人之法理,此特別約定條件仍適用於對上訴人為請求時之要件。從而縱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可為形式之認定,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應在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後面,註明不得強制執行。
㈢喪失勞動能力請求部分全部否認:
⑴被上訴人丁○○○原於香港三傣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契約工
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嗣後即無其他任職證明。所謂任職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月領薪資三萬元乙節,顯屬虛偽。
⑵因法人支付薪資無論其企業大小,是否以現金支付均需辦
理薪資所得扣繳,如有就職提出扣繳憑單即可,無需證人作證而懸延訴訟,此外若有任職亦有勞保、健保資料可資證明,因而無明確證明之喪失勞動能力請求,上訴人否認之。
⑶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日生,九十二年十月十四
日時已五十四歲,工人之退休年齡為五十五歲,亦僅有一年之期待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乙○○、丙○○、己○○、戊○○無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非財產上損害,指被害人本人而言
,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例可稽。
⑵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導致骨肉分離者,其情節自屬重大,苟因此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判例,其精神係指被害人死亡之情形而言,不及於傷殘層次甚明。
㈤綜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總金額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
零四元,應扣除勞動能力喪失請求之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被上訴人 楊士雄 等四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一百七十萬元。
㈥縱認上訴人庚○○亦有過失,本件車禍應由辛○公司、被上
訴人丁○○○、上訴人庚○○各負三分之一肇事責任始為合理,則庚○○部分為四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之金額亦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六十二萬元及庚○○已付一百八十萬元,扣抵後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始為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主張。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請求重新送鑑定部分:
⑴辛○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僅涉及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辛○公司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上訴人與辛○公司內部間之責任分擔問題,不因辛○公司有責任,被上訴人即須承擔辛○公司之過失,或上訴人二人即得解免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正確,並要求重新送鑑定,並無必要。
⑵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辛○公司之施工或其安全警告設施設置不周全,造成被上訴人丁○○○撞上堆置路邊之土方後,又遭上訴人庚○○駕駛大貨車撞擊所致;且台南縣警察局子○分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將上訴人庚○○、辛○公司之工地主任林義明警訊筆錄以及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囑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當時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台南縣警察局子○分局函送之上開資料研析制作之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足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庚○○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訴外人辛○公司堆置土方於路邊或有無設置周全之安全警告(示)設施並無關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辛○公司應分擔之部分免除給付責任,殊不足採。倘僅以辛○公司有堆置土方於路邊或警告設施設置不完全,即令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辛○公司豈非對於發生於該路段之全部車禍事故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牽強。
㈡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庚○○之和解效力部分:
⑴被上訴人丁○○○並無拋棄對於上訴人庚○○之其餘請求權,或免除上訴人庚○○其餘債務之意思。
⑵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
⑶ 江信賢 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庚○○
委託莊律師來找原告和解,因為被告庚○○有前科,無法獲得緩刑,主要是求刑事庭可以判刑輕一點,所以和解內容談到被告庚○○的刑事責任可以不用去關,我有勸原告因為本件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庚○○如果去關,也沒有辦法工作來給付賠償,另外莊律師也一直懇求原告能接受和解,所以我勸原告是否能先收受一筆錢,先與被告庚○○和解,最後談成和解內容為原告先收受一筆錢‧‧‧我們有跟被告庚○○說明,他仍然應負最終責任,原告先針對被告子○果菜市場公司求償,被告子○果菜市場公司會再向被告庚○○請求‧‧‧」、「我與莊律師都有跟被告庚○○說明,除了一百八十萬元之外,有錢的話也是要賠償原告」、「(和解書第四點記載『為避免民事訴訟上爭議,乙方不撤回對甲方之附帶民事請求(但願承諾不再對甲方為民事之強制執行)』是何意?)和解書第四點括符部分,是後來才寫上去的,因為當時原告有對被告庚○○的薪資假扣押,被告庚○○有問如果之後原告又對他的薪資假扣押要如何去處理,所以才加上括符的內容。當時兩造律師都有與兩造解釋,因為本案有附帶民事,所以先對子○果菜市場公司執行,如果被告庚○○有錢的話,要儘量還原告。」等語明確。
⑷倘雙方之真意是就全部為和解,丁○○○拋棄對於庚○○
其餘請求權或免除其餘債務,該和解書係經由 莊美貴 律師、江信賢律師擬稿見證下簽立,莊美貴律師係庚○○之委任律師,豈可能不要求丁○○○撤回對於庚○○之過失傷害告訴及附帶民事請求,並在和解書上明確載明「丁○○○同意免除庚○○之債務或拋棄對於庚○○其餘請求權」,反而強調丁○○○不撤回對庚○○之附帶民事請求?⑸上訴人庚○○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當庭表示對於丁
○○○之請求無意見(即已認諾),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當庭表示:「(問:和解當時,原告律師有無告知原告向公司請償後,公司會再向你請求賠償?)原告律師有告訴我這點。我認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太高,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成立之和解,僅是一部給付之和解,丁○○○並無拋棄對於上訴人庚○○其餘請求,否則上訴人庚○○理應會以該和解抗辯被上訴人丁○○○對其已無請求權為是。
㈢被上訴人丁○○○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被上訴人丁○○○在受傷前,確實任職於三泰公司,有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原審卷可稽。三泰公司為規避勞保費之支出,未依實際領取之薪資投保,以最低投保金額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丁○○○為免因該爭點延滯訴訟,影響求償,於原審同意以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在原審亦表示無意見,現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上訴卻又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月薪三萬元,顯有誤解。
⑵年滿五十五歲之退休,係自請退休之規定,非強制退休;
強制退休須年滿六十歲。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於三泰公司上班,至事故發生時才工作三年,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審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據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無不合。
㈣有關被上訴人乙○○、丙○○、己○○、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被上訴人乙○○、丙○○、己○○及戊○○分別為丁○○○之配偶及子女,而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至重大精神障害,終身遺存殘廢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原審家事庭委託醫師鑑定認已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原審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五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卷可稽,被上訴人乙○○、丙○○、己○○及戊○○驟遭此家庭重大巨變,原本美滿家庭生活頓時成為泡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乙○○、丙○○、己○○及戊○○與丁○○○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項規定賠償其侵害被上訴人乙○○、丙○○、己○○及戊○○因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被告庚○○公共危險等案卷十一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原卷一宗,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函查。
理由
一、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項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係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僱用之垃圾清運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壬○○551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沿台南縣子○鎮那拔林境內之省道台二十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省道十五點四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撞及被上訴人丁○○○駕駛之癸○○○658號輕型機車,造成丁○○○受嚴重腦挫傷、意識昏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嚴重失智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八元,且因受傷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乙○○係丁○○○之配偶,被上訴人丙○○、己○○、戊○○則係其子女,因丁○○○之重傷害,精神亦受甚大痛苦,各得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其中一千六百七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丙○○、己○○、戊○○各一百五十萬元,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三十五萬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己○○及戊○○各二十八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庚○○達成和解,庚○○同意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應認其已免除庚○○之債務,則丁○○○不得再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又訴外人辛○公司進行道路養護工程時,將土方挖取未回填任意堆放道路邊,致丁○○○不得不站立在快車道,辛○公司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庚○○僅應負三分之一之責任,又丁○○○之工作能力損失應計算至五十五歲止,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其中護理之家費用每月二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自認已出院返家未繼續支出,不應准其請求,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乙○○、丙○○、己○○、戊○○無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上訴人庚○○則以:兩造庭外和解時,丁○○○表示不再向伊請求,且丁○○○已住進護理之家,無另請外勞看護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過高,丁○○○身體上的傷害,非身分法益上的侵害,被上訴人乙○○、丙○○、己○○及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係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之垃圾清運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壬○○551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途經該省道十五點四公里處時,撞擊駕駛牌號碼癸○○○658號輕型機車停車取物之被上訴人丁○○○,致丁○○○受有嚴重腦挫傷、意識昏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導致嚴重失智等重傷害,車禍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庚○○與丁○○○成立和解,由庚○○賠償一百八十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及原審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五號宣告禁治產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等主張,因上訴人庚○○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請求上訴人庚○○、子○果菜市場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庚○○、子○果菜市場公司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庚○○就本件之車禍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庭外和解有無免除庚○○其餘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若干?
五、經查:㈠上訴人庚○○是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庚○○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上開安
全規範,而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路面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此為其所不否認,並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撞擊駕駛輕型機車,在上開省道台二十線公路該處停車拿取置物箱物品之被上訴人丁○○○,造成被上訴人丁○○○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可知被上訴人庚○○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庚○○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丁○○○駕駛重機車,站立快車道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南鑑字第九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四八七號函各一件可按(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卷第二、二四頁)。上訴人庚○○亦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起訴,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庚○○有業務過失,判處罪刑確定,已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公共危險等全卷)。上訴人庚○○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丁○○○的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⑶又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雖抗辯:訴外人辛○公司挖掘
道路,任意堆置廢土,阻礙道路,應係本件肇事之主因,上開車禍之責任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惟查上開鑑定,係依據台南縣警察局子○分局檢送之資料,包括上訴人庚○○、辛○公司之工地主任林義明警訊筆錄以及現場圖、照片等,故上開肇事鑑定委員會於進行鑑定時已參酌其所指之情事,而鑑定結果,認定肇事主因,上訴人主張鑑定委員會未注意此部分云云,並無可採。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庚○○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縱認其主張訴外人辛○公司堆置土方於路邊或有無設置周全之安全警告(示)設施,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為可採,亦係其應與上訴人庚○○負共同過失侵權之責任而已,辛○公司應與庚○○就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得就全部損害向上訴人庚○○求償,而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既應與其受僱人庚○○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自無不合,此部分其抗辯縱令可採,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可先後或同時,分別對債務人求償,則債權人先就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求償全部,既有選擇權,即不能因而認定債權人有免除其他未被請求之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對辛○公司求償,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於其應負責之範圍內,上訴人亦同免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和解書是否有免除債務之意思?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
簽立之和解書第四點記載:「茲為避免民事訴訟法上之爭議,乙方(即丁○○○)不撤回對甲方(即庚○○)之附帶民事請求(但願承諾不再對甲方為民事之強制執行),但乙方對子○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仍保留,不因本件和解而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至三三頁),不僅未記載「免除債務或拋棄對於庚○○其餘請求權」,反而強調不撤回對上訴人庚○○之附帶民事請求,以及對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之請求權不受影響,因此,自該和解書之文意,已可確認被上訴人丁○○○並無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或免除上訴人庚○○其餘債務之意思,實已無須別事探求。
⑶況查,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庚○○在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刑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係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庚○○於該次期日對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罪均從否認,改口坦承不諱,有該刑事卷可稽,而與被上訴人丁○○○成立和解之人僅有上訴人庚○○,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並未同時與被上訴人丁○○○成立和解,可知上訴人庚○○之所以簽立和解書,主要目的乃在求刑事判決刑度之減輕,否則豈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丁○○○不撤回告訴,也不撤回附帶民事請求,仍然願意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之賠償金,因此,本件和解書依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情境觀之,應推認被上訴人丁○○○並無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或免除上訴人庚○○其餘債務之意思。上訴人等抗辯:該和解書是全部和解之意思云云,應無可採。
⑷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又抗辯:被上訴人丁○○○承諾
不再對上訴人庚○○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已經將上訴人庚○○之責任作限制,被上訴人丁○○○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惟按債權本有請求力(以訴請求之力)及強制力(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之力)等不同之效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可就已成立之債權約定債權人不得再行使強制力,因此,即使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庚○○約定不再對上訴人庚○○為民事之強制執行,亦僅生將來若被上訴人丁○○○仍執法院確定判決向其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庚○○得提出異議之問題,要難僅以該約定,即謂被上訴人丁○○○有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或免除上訴人庚○○其餘債務之意思。是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庚○○對本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庚○○為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之受僱人,此為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所不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丁○○○之傷害,對被上訴人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丁○○○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
被上訴人丁○○○,已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
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言詞辯論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被上訴人丁○○○主張,以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六十歲為止、尚餘六年勞動能力,其損失為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計算式為:15,840×12(月)×5.364370(即六年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1,01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上訴人庚○○、子○果菜市場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表明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0頁、第二宗第二六頁)。上訴人二人就被上訴人丁○○○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既均已於原審表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自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在本院就此損害事項復為爭執,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八元部分:
①交通費用(即救護車)六萬八千二百元部分:
被上訴人丁○○○主張因受傷就醫,前後支出救護車資六萬八千二百元,已提出相關救護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三五至四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六頁),上訴人對此部分數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七七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照護費用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部分:
被上訴人丁○○○,依診斷書之記載,「意識呈現嗜睡狀態,…,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比較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協助處理。」,依其傷情形判斷,自須全職看護照料,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聘請
外勞看護前,被上訴人丁○○○聘請台灣之看護人員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原請求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經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提出折衷方案後,被上訴人丁○○○同意只請求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頁筆錄),且該部分業經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被上訴人丁○○○改
聘請外勞看護,每月支付二萬零九百三十八元,迄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丁○○○已支出外勞看護費用為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請求之數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二、三七七頁、第二宗第五三頁),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入住署立台
南醫院養護之家,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支付費用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元,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南醫歷字第○九六○○○○九四三號函及其檢送之該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至十三、十七及十九頁「處置費」欄所載)為證,此部分其請求,應予准許。
⒋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算至被上訴人丁○○○終老之看護費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除委請養護之家照料外,並僱用一名外勞看護,此二項支出有替代性,並非有同時支出之必要性及需要;且 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可以請二個外勞,是指若一個外勞離開後,可以再請一位外勞,並非可同時請二個外勞照顧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丁○○○於今年農曆過年時有接回家中過年,目前一直都還住在家裡,由外勞及乙○○二人在家輪流照顧,且巴氏量表評為零分,可以同時請二個外勞看護等語。經查:依署立台南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南醫護字第○九五○○○五九六六號函覆原審稱:「丁○○○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入住署立台南醫院養護之家,但因丁○○○之巴氏量表為零分,在護理之家不定期有燥動情形,除護理之家照顧外,仍須有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上之照護,以避免發生意外事件。」等語,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因此,以被上訴人丁○○○之情況,除委請養護之家照料外,並僱用一名外勞資為看護,應均屬必要之支出。又按「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丁○○○目前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亦得增加聘僱一名外籍家庭看護工。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上開抗辯,尚有誤會,並無可採。本院參酌目前僱用一名專業看護之日薪為二千元左右,月薪約六萬元之情,被上訴人丁○○○,經家人接回家中照護前,於養護之家每月需支付照護費用二萬五千五百元,以及每月需支付外勞之看護費用為二萬零九百三十八元,合計每月僅為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尚較一名專業看護之月薪六萬元為低,且縱認被上訴人丁○○○日後仍繼續待在家中,由其夫乙○○與外勞輪流照護,上開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亦屬合理。而乙○○之照料支出,乃屬親人之照料,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親屬間看護,縱出於親情,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項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丁○○○在不增加上訴人之負擔以及支出必要性等情形下,選擇在家中由夫與外勞看護共同輪流照養、看護,核屬必要,其夫乙○○負責照料,自可比照上開於養護之家之支出,因此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丁○○○所請求之二項看護費用之支出具有替代性,並非有同時支出之必要性及需要云云,應無可採。又本件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合意被上訴人丁○○○之餘命以二十七年計算(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頁),則被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請求,為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計算式為:46,438×12(月)×17.378953(27年一次給付係數)=9,684,5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看護、照護費用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
③生活必要費用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
被上訴人丁○○○主張,因受傷後處於無意識狀態,必須支出咳嗽藥水、紙膠布、棉棒、灌食空針等,其費用二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及尿布、看護墊、紙巾等,費用七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請求之數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頁),此部分依其受傷之嚴重情形觀之,核屬必要支出,其請求應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增加生活上需要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應為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②查:上訴人庚○○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為上訴人子○
果菜市場公司之員工,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九十二年度所得為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丁○○○九十一年度所得為八萬七千零一十二元、九十二年度所得為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名下有投資一筆等情,業據上訴人庚○○於警訊中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至二十、八二至八三頁)。綜參上情,以及被上訴人丁○○○受有嚴重腦挫傷、意識昏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導致嚴重失智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上訴人庚○○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駕車逃離現場,被上訴人丁○○○終其一生,均需靠他人照料一切生活起居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丁○○○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為一千四百七十
八萬五千七百零四元(計算式為:211,987+1,019,659+12,554,058+1,000,000=14,785,704)。
㈣被上訴人乙○○、丙○○、己○○、戊○○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說明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三項。」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含在內(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第二二四至二二五、三五一至三五二頁見解)。
⑵查被上訴人乙○○、丙○○、己○○、戊○○,分別為被
上訴人丁○○○之配偶及子女,丁○○○所受傷害已至重大精神障害,經原審家事法庭委託醫師鑑定認定:「被上訴人丁○○○意識呈現嗜睡狀態,左側顱骨有壓陷性骨折的痕跡,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對問話能回答,但明顯有擴音的問題,四肢比較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協助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則有減退之現象,綜合以上,這是一個腦病變合併運動失語症的個案,個案現呈現明顯表達能力的障礙,且自我照顧的能力亦有明顯損傷,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原審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五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可稽(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八頁),堪認被上訴人乙○○、丙○○、己○○及戊○○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應認其情節自屬重大,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乙○○等四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無不合。上訴人辯稱本件非係對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乙○○等四人不得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⑶審酌被上訴人乙○○為丁○○○之配偶,而其餘三人均為
丁○○○之子女,其等均突然遭受至親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必須終身接受照護,勢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乙○○請求之慰撫金於五十萬元,其餘三人請求於四十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
㈤上訴人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比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據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以及丁○○○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觀之,被上訴人丁○○○之機車鑰匙尚插於機車座墊下方的置物箱鑰匙孔上,該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係在機車左側,依常情而言,機車騎士若欲停車將鑰匙插入置物箱鑰匙孔拿取物品,會站立在機車左側,以便看到鑰匙孔以順利插入鑰匙孔,若站於右側,看不到鑰匙孔,不易將鑰匙插入鑰匙孔中。且車禍現場有下雨之跡象,有雨衣掉落於車禍現場附近之情形觀之,可推論丁○○○係因臨時下雨欲停車拿取雨衣,匆忙之際乃站立在機車左側,以便儘快拿取雨衣穿上以遮雨,參酌繪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 王國麟 於原審證稱:「現場都是肇事者的碎片,沒有機車的碎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可認定上訴人庚○○之大貨車沒有直接撞擊機車之痕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丁○○○當時應係站立於車道上拿取物品或放置物品,有站立快車道不當之疏失,即上開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有過失一節,應堪採信。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審酌被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庚○○上述過失之原因力大小,以及程度輕重(庚○○原因力較大,丁○○○較小),認丁○○○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爰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乙○○、丙○○、己○○及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被上訴人丁○○○之過失,被上訴人丁○○○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酌減後,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式為:14,785,704×70%=10,349,9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元(計算式為:500,000×70%=350,000元);被上訴人丙○○、己○○、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二十八萬元(計算式為:400,000×70%=280,00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丁○○○已領取強制險給付之六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丁○○○已自上訴人庚○○受償一百八十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
七、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七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庚○○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算,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自同年月十九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則均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丙○○、己○○、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丙○○、己○○、戊○○各二十八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果菜市場公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就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