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2915號聲請人乙○○
丙○○丁○○戊○○己○○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8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