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8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28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45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原確定裁定,係本院就抗告人聲請更正同院裁判之事件,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判,始終由本院為之。現抗告人認為上開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上開裁定之聲請事件,未經原審法院參與,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其同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一併移送。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房屋納稅義務權人為確保自身之權益,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抗告人名下兩棟房屋回復發生前之原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至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法命相對人提出於民國79年間辦理徵收抗告人名下兩棟房屋及79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石門鄉公所發放補償救濟金予抗告人之公文書,以便釐清案情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同法第283條參照)。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更正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51號裁定之聲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聲請人同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一併移送,並無不合。聲請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