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己○○○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戊○○
辛○○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被告壬○○
丙○○○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甲○○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甲○○律師原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95年5月5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甲○○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屬顯然錯誤,應為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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