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2920號抗告人甲○○
送達蓮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乙○○、丙○○、丁○○為被告,而起訴主張:「該等三人積欠其工資而未清償,涉及詐欺罪嫌,為此請求新臺幣480萬元之賠償」云云。原裁定則以本案抗告人之請求內容為刑事案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行政法院應具審理民、刑事訴訟之功能,且其可指定審判機關」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三、經查㈠按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6項分別規定:
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⒉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㈡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請求定性為「刑事告發」案件,惟參酌抗
告人訴狀所載,係請求民事賠償之意思。固然不論抗告人之訴訟請求內容為民事或刑事案件,原本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其處理方式原無不合。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審應依職權,將事件移送普通法院審判,乃原審未及適用前開增訂之規定,將此部分為移送,即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係屬違誤,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原審於為移送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本院爰就本部分予以發回原審,由該院依前開規定處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