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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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訂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最少應處罰鍰2700元。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2月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FC號自用ㄧ般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適遇嘉義市警察局保安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林進忠 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當場簽收,嗣異議人在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內之95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1)本件違規地點在嘉義市內,異議人之住、居所地亦皆設於嘉義市內,故本件應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2)嘉義市○○街與林森東路321巷並無任何交岔口,故無管制燈號,異議人自無闖紅燈之可能;(3)異議人當時係因車上有幼兒受驚啼哭,欲趕快離去,始應員警要求而於舉發單上簽名,並非對於違規事實之承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云云。
四、經查:
(一)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進忠到庭證稱:「該條路原名義教街某巷,後來開闢為義教東路,所以是記載有誤,我曾以申訴案件答辯書公文函覆異議人」、「違規人是在12時50分在義教東路上超越警車...當時義教東路上號誌為紅燈,他立即由紅燈左轉由北向東行駛」、「他當場承認違規無異議,並親筆簽名」、「...林森東路321巷的確有號誌」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訊問筆錄),並當場提出函覆更正函文、現場地圖、照片、號誌圖等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起先雖爭執:「我也有拍照,321巷是證人要我停車之路口,不是我違規的路口」,然經檢視現場照片後亦坦承:「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我誤認那個路口是319巷」(見同上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勘查現場地圖及照片、號誌圖後,確認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321巷口確實設有行車管制燈號,受處分人所辯該路口並無管制燈號,其自無闖紅燈之可能云云,顯無足採。
(二)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