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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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0號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台中縣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由相對人為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為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乃支出律師費新台幣60,000元,有委任狀、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前開律師費新台幣60,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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