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惠如 律師 陳怡禎 律師被告乙○○
甲○○
1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妻,被告乙○○於民國87年4月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9999號汽車,沿台三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段,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醉駕車並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在前欲左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437號機車,造成原顱內出血合併腦幹水腫、肝臟破裂、左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已呈植物人狀態。原告目前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以其父丁○○為監護人。乙○○因上揭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8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已於89年12月18日確定。
(二)原告依此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93年職字第229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原告可得0000000元,被告乙○○迄今對原告至少亦有00000000元之債務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被告乙○○目前名下僅有嘉義縣○○鄉○○○段7之22、7之23、9之22號、164之3號等四筆土地,即使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僅值0000000元,較被告乙○○目前負債原告之債務而言,相差甚多,被告乙○○顯無資力甚明。
(三)按被告乙○○於87年4月3日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該損害賠償數額其後經法院判決確認為00000000元,並加計自8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對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知之甚詳,然其竟於88年6月2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88年7月16日完成登記。是時原告對被告乙○○尚有債權存在,且係發生於贈與行為之前,該贈與行為將導致被告乙○○財產減少,經查被告乙○○贈與之時之全部資產即已顯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其所為之贈與行為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該贈與行為將導致被告乙○○財產減少,故原告為確保債權,自有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之必要。
(四)原告曾於91年6月28日具狀訴請塗銷被告乙○○與訴外人 陳慶彬 、 李添福 及 蘇福 人間就嘉義縣○○鄉○○○段第9之31、10、161之1、162、163、163之1、163之2、164之3、164之5號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時雖本件系爭土地(嘉義縣○○鄉○○○段第1之5、9之31地號土地)已遭被告乙○○移轉予被告甲○○,然查原告自91年6月28日向本院具狀訴請塗銷被告乙○○與訴外人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迄該案判決94年3月24日確定之時,原告始終並未察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於88年6月贈與被告甲○○,此觀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全卷兩造間始終僅就該案所涉債權存否進行辯論,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何部分為被告乙○○所有?何部份已非其所有?為何非其所有?則並非兩造爭執之點。原告係於94年5月20日持前開塗銷抵押權確定判決證明書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時,因不知道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故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乙○○全戶不動產登記謄本,是時始察覺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受贈於被告乙○○,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88年6月贈與被告甲○○之土地資料簡表、被告乙○○88年6月20日至88年7月16日資產負債狀況、本院90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節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2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其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部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其間之贈與行為,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