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A00000000號、7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行駛時,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院95年6月23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最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附為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路口、同年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2次逕行舉發「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4年9月16日)前逕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明其係實際駕駛人,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前開小客車未在調撥車道開亮頭燈,違規事實明確等情,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以汽車所有人即寶祥公司為應受處分人,製開北市裁3字第裁22-A00000000號、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2次違規行為,均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其後,寶祥公司於94年10月27日提起聲明異議,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刑公94交聲1166字第0940016301號,函復請以實際駕駛人為對象,重新開立裁決書等語,因實際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駕駛執照登載地址為「嘉義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94年12月6日,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即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A00000000號、70-A00000000號裁決書,2次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先說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固承認其駕駛上開車輛,於94年8月1日8時41分許、同年月8日8時40分許,分別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路口、敦化南路與信義路路口之調撥車道,均未打開車頭燈之事實,惟仍辯稱:㈠不知行車規定已有變更,且變更規定未加宣導,其於94年8月17日接獲2次舉發通知書,方知行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之規定,有違規事件不知之連續性;㈡違規地點之准許行使調撥車道之交通標誌設置於行車道正上方,而行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之交通標誌卻設置於來車道左側,兩交通標誌一時不易察覺,屬於交通標誌不清之瑕疵,且交警之取證是否合法等均無從得知;㈢違規事件不知之連續性,處罰機關未分次通知駕駛人,造成駕駛人同一行為1次收到2份舉發單,明顯違法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車輛,先後行經於上開時、地(
調撥車道),確實未打開頭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異議人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附之聲明異議狀),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之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已於94年5月25日經交通部以交
路發字第094008502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609號令修正發布第10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依該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行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再者,前開規定實施後,主管機關亦透過各種媒體廣為宣導週知,異議人無法諉不知;又異議人所辯:上開地點關於開亮頭燈之交通標誌有設置不清之瑕疵云云,尚不足以解免於異議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另異議人上開2次違規之時、地均不相同,非屬同一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位將2份違規通知單1次寄送予異議人,亦難謂有何違法,異議人於此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2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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