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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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82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45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上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營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5日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95年5月1日下午
4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2段461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該賣場內之百仙牌參茸酒1瓶及大蒜花生米1包,得手當場將參茸酒飲畢後,再將大蒜花生米藏置於褲子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家樂福大賣場安全課人員發覺。(二)於民國95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前站候車室內,趁甲○○躺臥於候車室椅子上睡覺之際,接續3次竊取甲○○身上口袋內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40元,得手後藏放在己身長褲口袋內,嗣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鐘憲章 、甲○○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伯翰陳達吉 證述屬實,且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雖未及併案95年6月24日在車站竊盜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之刑有二種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應遞加重之。審酌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惟連續竊盜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權,對於一般公眾之財產法益存有極高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併案95年6月24日連續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未及審酌。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嘉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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