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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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琳於民國112年12月2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溪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常033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並無任何特別之情形,貿然靠該路段之左側行駛,適告訴人 吳亞芸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溪便道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同月27日收文),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係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橋檢春民113偵6077字第1139026648號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雅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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