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耀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耀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耀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4、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均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羅耀信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判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2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固然有異,然行
為態樣重複性高(如附表編號1、3、4、5及編號2、6所示),且犯罪時間相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對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㈣至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7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宣告之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其餘編號所犯之罪,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自不生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1月9日109年9月28日111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玉簡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54號11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12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玉簡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54號11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8日111年9月29日112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編號1至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20日10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4月26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80號111年度易字第380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30日113年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80號111年度易字第380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日113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編號1至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7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6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