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玉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姵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姵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姵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43分至12時許,在 陳譔羽 所管領、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 (watsons)玉里店內,利用在店內購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下稱本案物品,均已返還陳譔羽),並藏放入衣褲口袋內得手。嗣因店員發現上情,見蘇姵嫺結帳時僅出示染髮凝露1罐,其餘本案物品均未出示結帳,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蘇姵嫺始將本案物品棄置在結帳櫃臺附近之商品架上,而查悉上情。案經陳譔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姵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1至3頁,偵字卷第63至65頁),核與告訴人陳譔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告訴人警詢筆錄第1至3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庫撿單、偵查報告、附表編號4商品照片、本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1週內,因犯竊盜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既歷經前案竊盜犯罪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或經被告棄置在店內為告訴人尋獲(詳如附表備註欄),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減輕;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情節、手段及其自陳罹患憂鬱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從事舞蹈教師、收入約每堂課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或因被告棄置在店內為告訴人尋獲,告訴人已實際取回本案物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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