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嘉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嘉宏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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