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玉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慶成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富里市場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富里鄉中興路住處, 嗣行 經富里鄉中山路167號前北上車道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張慶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成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被告於95、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均未經撤銷;於106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大貨車駕照因酒駕吊銷,有駕籍資料可稽(警卷第27頁),卻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