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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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不得有施用毒品或濫用其他藥物之行為。停止羈押後應繼續接受治療,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鄉○○村○○路中興九巷一四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到案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惟查: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結果,有幻想、幻聽之情形,認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被告自陳當時係因大量施用安非他命,產生嚴重幻聽現象,致觸犯本件犯行,又審理時與證人及被害人有言語衝突,情緒易有激動,則被告應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繼續接受相關醫療機構之治療,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不得有施用毒品或濫用其他藥物之行為,此外,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鄉○○村○○路中興九巷14號。如違背上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第2、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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