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11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6日向原
告承租坐落台北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96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17,000元,按月於15日給付。按民法第44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本件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迄98年3月份
止,計積欠原告6個月之租金,總額計102,000元。租欠之租
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業已於98年3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文到
5日內繳付租金,逾期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拒絕繳付租金,
前開存證信函被告已於98年3月23日收受,惟被告屆期仍未
給付所欠之租金,爰兩造之租約業已於98年3月28日終止,
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原所欠之租金共計102,0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存
證信函2件及回執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自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