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原名 呂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肆拾
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丙○○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以被告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乙○○為附卡持
卡人,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
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⑵
又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0月11日至101年10月11日,利息
按年息9.99%按月固定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
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
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
至97年7月1日、97年5月15日止,分別積欠103,146元、
222,22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個人信貸借據及約定書暨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乙○○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編號一│週年利率20%計算│自97年7月2日起至││
│89,479元│之利息│清償日止││
│││││
├───────┼─────────┼─────────┼────────┤
│編號二│週年利率9.99%利息│自97年5月16日起至│自97年6月17日起│
│222,221元││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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