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和解書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
替他人債務整合之能力與意願,仍於民國(下同)96年9月
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致電原告,向原告誆稱其係「
廷御企劃有限公司」理財專員,可代原告解決銀行債務,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96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處,與被告丙○○約定委由其整合、處理其銀
行債務,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1000元,原告當場先交付
21000元與被告丙○○,並依其指示,於同年10月20日及11
月14日,以提款卡轉帳各20000元至被告丙○○申辦之台新
銀行逢甲分行帳戶。被告丙○○詐得上開款項後,仍陸續以
銀行要求收取協商手續費、打點銀行人員及償還欠款等藉口
誆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自9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8月6
日止,依被告丙○○指示,共匯款77999元至被告丙○○不
知情之母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中民
權路郵局帳戶。嗣原告於97年8月20日接獲銀行催繳電話,
始知被告丙○○並未代為處理債務,聯絡被告丙○○無著,
方知受騙。嗣後於97年9月20日訂定和解書,並以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惟被
告等均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000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