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
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
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出席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
會第14屆第8次理事會,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該工會常務
理事 王清雲 即原告以「我看你賭爛、我跟你講,講清楚一點
,我就是看你賭爛,幹你娘雞歪」等語出言辱罵,對原告心
理造成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縱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情事,亦因原告先出言不
遜令被告不悅而回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情詞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65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09號
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
實,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自白犯罪,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就前揭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前揭侵權
行為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亦有為公然侮辱情事,然被
告所陳縱令屬實,亦與被告因本件公然侮辱行為,應負公然
侮辱罪刑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抗辯前
詞,尚無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公然辱罵原告「我看你賭
爛、我跟你講,講清楚一點,我就是看你賭爛,幹你娘雞歪
」等語,衡以社會常情,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原告為蔑視情詞
,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高工畢業,目前承做水管
裝配工程,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就讀專科,一名去年畢業,
名下有房屋1筆;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大專畢業,目
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子女均已成年,依靠子女扶養維生
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40至44頁)可知,原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房屋及土
地各1筆;被告所得有薪資所得2筆,名下另有房屋、土地
各1筆及其他投資。本院審酌被告於理事會議公然辱罵詆毀
原告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50
,000元為恰當。原告雖陳稱其因被告侮辱,致福利損失13
3,300元,每夜失眠、精神耗弱、罹患憂鬱症及爆瘦5公斤
等傷害,然無相關證據佐證,難認與被告97年4月7日之公
然侮辱行為有因果關係,參諸雙方之身分地位等情狀,原告
請求給付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
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