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魏灶沛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詳如
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借款伊毫不知情
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
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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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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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0,000元│97.02.26│98.02.12│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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