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丙○○
、12樓相對人乙○○相對人甲○○
4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156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