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資遣費並訴訟期間之薪資【按:依其理由應是命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1日即被解雇之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即新台幣(下同)34,384元】,核其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從自然經濟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自97年12月1日算至127年1月28日即其年滿65歲前一日止(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共29年1月又27日,超過10年,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故以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為34,384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6,080元(34,384×12×10),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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