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票號TS08507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係作為標會之用,伊已將會款交給會首 陳癸妹 ,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且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自陳癸妹即互助會會首取得,作為上訴人標會之用,陳癸妹未將會款交付,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且系爭票據無到期日,故無時效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作為標會之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繳納會款交與陳癸妹,尚未交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本身並未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未有到期日,無時效之問題云云,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發票日為到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月
1日,則於97年1月1日即已到期罹於時效,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票據債權仍為存在,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無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其票據債務即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權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於上訴人中雖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仍存在,僅係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其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實有誤會。至陳癸妹未將會款交與被上訴人一事,此為上訴人與陳癸妹之間事由,尚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另訴向陳癸妹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