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
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各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0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之期間),在屏東縣○○鄉○○○道路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0上午11時3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 佐傅志雄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一事,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偵查佐傅志雄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4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而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制作用之海洛因和興奮作用之古柯鹼混合施用,即通稱為「快速球(SPEEDBALL)」,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61331
0號函亦採以上相同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值採信之處,復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於97年8月20日上午11時50分經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被告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