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79號原告 楊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佳明 被告 郭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100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之法定利息; 嗣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100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第18頁、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6時2分,駕駛 郭彥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莒光路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來往車道狀況強行左轉,而衝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橈骨骨折之傷害,難以正常上班,生活大受影響,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27,100元、一年無法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100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此觀機車車損為車頭、汽車車損為右側車身即可得知;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均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機車修理費亦應按車輛使用之年限折舊後計算之,且原告受傷輕微,自原告僅係殘存運動障礙,而非不能工作及原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載99年11月至12月間仍然繼續工作以觀,原告無一年不能工作之情;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99年11月18日16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傷之情,不爭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偵卷第14頁以下、附民卷第3頁以下),應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而發生車禍,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一年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原告所騎機車最終位置為中華路南向北第2車道延伸處、被告所駕汽車最終位置為莒光路西向東車道以觀,車禍發生前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原告主張無過失等語,應為可採。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認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未立證以實其說,益見此一抗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車禍係因原告過失所致等語,洵屬有據。
(二)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訴外人 顏郁民 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6頁),因原告並非機車之所有人,機車因本件車禍而遭撞毀,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顏郁民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並非有據,為無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萬元,因車禍一年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36萬元,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自99年12月起任職尚島工程行,擔任粗工工作,負責打掃、清潔及買東西,有工才做,每日工資1,800元,按工作日數領薪一情,業據證人 吳松島 即尚島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0頁以下);又原告99年間共自尚島工程行領取36萬元薪資,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應為可採。次查,原告主張因車禍以致一年無法工作,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11日、6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以下),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11月18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0日出院,之後則進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3頁以下),原告據以主張因車禍而一年無法工作云云,難謂可採,況原告任職尚島工程行時並非每日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11月18日至20日間是否需至尚島工程行工作,尚乏證據證明,原告住院期間是否受有工作損失亦非無疑,被告抗辯原告非不能工作等語,尚屬有據。再查,原告因車禍受有橈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殘存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屈曲35度、伸展45度之運動障礙後遺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7頁),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身體障害屬9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殘廢等級13(見本院卷第97頁),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07%,則原告自車禍受傷後,一年內正常工作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工作損失為83,052元(計算式:360,00023.07%=83,052),是原告請求一年工作損失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00年生,以粗工維生,99年度薪資所得為36萬元,名下有車、有房;被告則為00年生,99年所得19,89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本院審酌原告傷後殘存運動障礙,且傷害復原期間長遠、未來生活起居之影響程度、被告之身分、兩造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3,052元(計算式:83,052+100,000=183,052)。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謂:「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是本條適用之對象應不包含加害人。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為郭彥甫,被保險人亦為郭彥甫,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9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以下),被保險人既為郭彥甫,而非身為加害人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無依強制汽車保險法扣除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可採部分,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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