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 林世銘 被告 陳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前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後,經兩造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上字10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上旬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2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上揭74巷之隔壁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前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再興中學前等地點,對原告以出示中指或辱以「瘋子、肖ㄟ(台語)」等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損害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7月29日(應為100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案經鈞院審理完畢,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緩刑2年,惟需向公庫支付5,000元,今被告已支付完畢。本案起因係原告於99年5月、6月、7月、8月間,多次以「你某讓人爽」等字眼羞辱被告,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100日,另民事判決並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並未對原告說「瘋子、肖ㄟ(台語)」等語,因刑事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因此並未上訴而更正錯誤內容,被告對原告為比中指等行為,實因原告與被告前妻之細故而起,原告多次以言語羞辱被告,故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應有過失,原告應負過失相抵責任。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水工機械業務,每月收入4萬餘元,現已被資遣,原告為師範大學畢業,教職退休,按月支領退休俸約5萬元,原告並有股票投資等資產,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惟被告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只有二分之一。同為妨害名譽罪,被告對原告之訴訟,刑事判處原告拘役100日,民事判處原告賠償20萬元,反之原告對被告之訴訟,被告於審理時之態度良好,顯見悔意,因此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緩刑2年,惟需向公庫支付5,000元,原告竟要求被告民事賠償350萬元,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被告若需賠償,金額不應過多,始符事理之平,之前裁判應賠償12萬元,顯然過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雙方因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99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上旬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上揭74巷之隔壁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前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再興中學前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數地點,對原告以出示中指或辱以「瘋子、肖ㄟ(台語)」等方式,侮辱原告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刑事訴訟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000元,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被告雖主張其並未以台語說「瘋子、肖ㄟ」等語,惟查被告確有該部分行為,被告業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該部分事實亦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應堪認定,況且,本件雙方因糾紛而衍生諸多訴訟,對於訴訟資料之主張及進行應無不知之理,但被告於刑事案件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時(100年度訴字4494號),被告並未提出此項答辯,顯與常理相違,另外,被告主張因刑事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因此並未上訴而更正錯誤內容等情,然而,刑事二審判決乃係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於該刑事二審審理中即得提出,原刑事一審簡易判決既然因檢察官之上訴而未確定,即無因判決給予緩刑而未請求上訴之理,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主張,尚無足採,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因糾紛而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原告比中指、辱罵原告「瘋子、肖ㄟ(台語)」等語,均係對人不滿或惡意辱罵時所使用之肢體動作及語言,如於公共場所為之,確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及言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伊罹患憂鬱症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罹病原因,況審諸雙方糾紛及訴訟情形,以及原告與訴外人 周淑玉 訴訟中,係主張「無法承受周淑玉提出分手又否認曾經交往過之甜蜜過往,恩斷義絕,多年感情與付出遭受無情重創,倍受打擊,導致嚴重憂鬱及失眠等精神疾病…嗣妻子及兒女復因無法接受其與周淑玉通姦之事實而離家出走,在眾叛親離之傷害下,精神問題愈加嚴重」等語,則原告是否確實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罹患憂鬱症,即有疑義,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公然對原告比中指、辱罵「瘋子、肖ㄟ(台語)」等行為及言語,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為退休人員,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水工機械業務,月收入4萬餘元,目前遭資遣待業中,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原告並有股票投資等資產,以及被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公然侮辱行為情節,以及審酌本件雙方係因為原告與被告前妻周淑玉所生之細故而起,且審酌原告之前於99年5月28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旁以:
「通姦」、「周淑玉通姦,陳泰然,你某讓人爽(台語)、陳泰然,你某很爽喔、通姦,你某很爽、通姦、你某很爽」、「周淑玉通姦,你某很爽、周淑玉通姦,陳泰然,你某很爽喔、周淑玉通姦」、「爽、你某很爽喔、你某很爽喔、陳泰然、你某很爽喔、你某很爽喔、你某很爽喔」等言語辱罵被告,而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2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4號)之情節,審認被告行為之前因後果以及侵權行為之強度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爭執係因原告99年5月、6月、7月、8月間,先對被告公然侮辱,被告遭原告相激所致云云,惟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著有判例,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等抗辯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將請求計算起息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誤為向本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期即100年7月29日,實則上開訴狀繕本於100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訴狀繕本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計算起息日應更正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0年8月16日,附此敘明。
五、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為限,本件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上述4次公然侮辱原告之情事,原告僅能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嗣後亦將被告侵權之事實減縮至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一致,故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被告其餘侵害行為,是否屬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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