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聲請人振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鉦 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 李朝茂
李朝益 莊惠真 謝子閔 張輝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4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9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8月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1年8月16日委由代理人黃安然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8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98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告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大昌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基隆市○○區○○段○○○○○○號、518-26號、518-28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坤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際,要未通知告訴人主要論據。本院經查:
㈠基隆市○○區○○段○○○○○○號、518-26號、518-28號三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曾聖澤 所有,系爭土地並已領有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90)府工建字第0094號之建築案件,曾聖澤於94年3月10日與告訴人即振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基隆市七堵區十三層科技大樓合建契約書,除變更該建案之起造人為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3270萬元;嗣於94年11月
30日,曾聖澤、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又與巴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巴頓公司)簽立協議書,將上開合建契約有關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移轉登記予巴頓公司,變更上開合建契約之起造人為巴頓公司,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巴頓公司;於96年4月20曾聖澤、告訴人、巴頓公司復與大昌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元公司)就上開合建契約簽立「增補事項協議書」,將上開合建契約有關巴頓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移轉登記予大昌元公司,變更上開合建契約之起造人為大昌元公司,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昌元公司;而大昌元公司於96年7月4日與坤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大昌元公司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坤泉公司,坤泉公司並於
96年9月30日清償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之款項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惠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而被告謝子閔、張輝中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昌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被告李朝益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坤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朝茂、莊惠真則分係被告李朝益之弟、 妻乙節 ,業據被告謝子閔、張輝中、李朝益、李朝茂及莊惠真供述在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㈡而就告訴人指述被大昌元公司於未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即
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坤泉公司,坤泉公司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惠真,故其等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⑴被告謝子閔、張輝中
被告謝子閔確係大昌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然關諸曾聖澤、告訴人、巴頓公司與大昌元公司就本件建案及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增補事項協議書,於該協議書內第2條即已明確記載:「丁方(即指大昌元公司)對外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子閔,惟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事項為 高台生 ,對負責對外公司業務執行者為張輝中」等語明確,再參酌於該份契約上,大昌元公司部分雖蓋有大昌元公司及謝子閔之印章,然於其旁已註明代理人係張輝中甚明,再參酌證人李朝益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自大昌元公司移轉登記至坤泉公司乙事,大昌元公司均係由高台生負責出面洽談等語明確,是足徵被告謝子閔僅係大昌元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大昌元公司之營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全無關涉甚明。而就被告張輝中部分,被告李朝益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當時係高台生帶著系爭土地的建造、權狀來找伊談,高台生來找伊談此建案移轉時,張輝中約有來二次,張輝中表示他要去大陸,不想管此事等語明確,且謝子閔於偵查中亦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項,都是李朝益找伊簽名,未曾見張輝中等語,是由李朝益、謝子閔上開陳述可知,張輝中就系爭土地及建案雖曾陪同高台生與李朝益商談數次,然其並未實際參與交易之經過甚明。是大昌元公司與坤泉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建案買賣,大昌元公司部分,全係由高台生全權負責,與被告謝子閔、張輝中無涉乙節,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李朝益斯時除係坤泉公司之總經理外,亦係宏固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此業據被告李朝益供承在卷,而高台生另因其他工程案件,亦尚積欠被告李朝益款項,此亦據被告李朝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李朝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724號案件97年1月21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借據、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大昌元公司於斯時財務狀況確已不良,而大昌元公司於96年間實已無力支付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所貸得款項之利息等情,亦據證人 曾江山 即曾聖澤之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的利息是伊去繳納的,96年5月28日伊還拿利息給高台生去繳, 伊有 跟他們說,如果沒有錢繳利息,96年
8月15日前要開工,如不開工,土地要還給伊等語明確,且觀諸曾江山所提出於96年5月28日之與告訴人、高台生等所簽立之「同意書暨切結書」,其中除敘述就系爭土地歷次所有權移轉之經過外,並註明倘大昌元公司無法於約定時間將系爭土地發包,將收回該筆土地,並且將處分該土地,用以清償銀行債物等語明確,是被告李朝益稱:高台生係因無法給付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且尚有積欠宏固公司款項,方將系爭土地賣給大昌元公司以抵償債務等詞,尚非完全無據。然此至多亦僅足以證明大昌元公司嗣確因經營不善,而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坤泉公司,惟尚難以此即遽認大昌元公司於與巴頓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際,即係基於詐欺之告訴人之意圖而為之,其理至明。
⑶而坤泉公司係以66,240,000元向大昌元購得系爭土地,雙方
並約定分4期給付款項,第1期係於簽約時給付12,000,000元,第2期則係清償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之款項327,000,000元整,此有坤泉公司與大昌元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而坤泉公司除確有匯款12,000,000元予坤泉公司外,另亦有匯款327,00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設定,此有大昌元公司所出具之領據及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是大昌元公司與坤泉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屬虛假,實堪認定。雖被告謝子閔於96年7月24日即買賣價金支付當天即將被告坤泉公司給付系爭土地1,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匯回坤泉公司,然被告謝子閔對此證稱:高台生係與被告李朝益協議以先前債務抵償系爭土地價金,只是配合坤泉公司作帳等語明確,參酌然大昌元公司於96年2月至6月在中和連城工程案中,確向宏固公司借款共1,572萬55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謝子閔上開所辯,即非屬無據。
⑷另被告李朝益於100年7月29日警詢中有提出之大昌元公司
出售系爭土地予坤泉公司之契約書(下稱契約書B)1份,然此份契約與其於97年1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
96年度他字10724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所提出之契約書(下稱契約書A)內容有所差異,對此被告李朝益雖稱那一份是正確的不復記憶,惟參以契約書A中坤泉公司應付頭期款為0元,而契約書B中頭期款變為1200萬元,而被告李朝益自承後來是因要作帳才匯款1200萬元等語觀之,契約書A應係初始版本,契約書B則是後續應作帳及製造資金流向需求所另外製作之版本,而契約書A付款約定中載明「2.第二期新臺幣:00000000元整(土銀貸款移轉)……
4.第四期款新臺幣:00000000元整(分回前地主曾聖澤委建房屋210坪每坪68000元成本)」,契約書B付款約定中載明「2.第二期款新臺幣:00000000元整(土銀貸款移轉)……4.第四期款新臺幣00000000元整(分回委建房屋305坪每坪68000成本)」等語,有該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契約書中,坤泉公司與大昌元公司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已約定坤泉公司需支付原地主委建房屋成本甚明,然何以坤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確需支付原地主委建房屋之成本?就此參以曾聖澤與振成公司、巴頓公司於94年11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五條載明:「丙方(指巴頓公司)應依前開建築執照及其設計圖所示,自行籌集資金完成大樓之興建,興建完成後,房屋及其基地分配如下:一、分歸甲方(指曾聖澤)部分:大樓三樓A、B、C、D戶、四樓A戶及十三樓D戶,面積約185.14坪,依建築設計圖興建完成後,不論面積多少,甲、丙方均不再相互找補。二、分歸乙方(指振成公司)部分:大樓六樓C、D戶及七樓C、D戶,四戶面積120.44坪(以權狀登記為準),如面積有多或少,乙、丙方間均以每坪68000元計算互為找補。」,曾聖澤與振成公司、巴頓公司、大昌元公司簽訂之增補事項協議書第一條則載明:「甲(指曾聖澤)、乙(指振成公司)、丙(指巴頓公司)、丁(指大昌元公司)同意,丙方將其於94年11月30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概由丁方承受。」,有該協議書及增補事項協議書在卷足憑,是曾聖澤原應享有權利為185.14坪、每坪成本68000元,告訴人即振成公司原應享有權利為120.44坪,兩者合計為305.58坪之給付義務均由大昌元公司所承擔,而原地主曾聖澤委建房屋成本每坪68000元及合計305坪核與契約書A上所載應分回曾聖澤委建房屋成本金額及契約書B上所載分回委建房屋坪數相符,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高台生與被告李朝益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時,相關契約條款已包括曾聖澤、振成公司原應享有之權利,是由此推認,高台生將系爭土地賣予坤泉公司乙節即難認係出自詐欺甚或背信犯意,而被告李朝益對於系爭土地大昌元公司與告訴人合建之情,亦應有所知情乃於契約書中訂下該等條款,惟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李朝益與高台生締約時動機可議,其是否為民事上善意第三人容有疑義,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朝益於大昌元公司承受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時,即與高台生共謀意圖詐欺告訴人,而足認已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甚明。
⑸至被告李朝茂、莊惠真部分,2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且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莊惠真名下,係因被告李朝益為要辦理貸款所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謝子閔、李朝益供陳在卷,核與被告李朝茂、莊惠真所辯相符,告訴人復未提出
2人於大昌元公司承受系爭土地合建案時,即與高台生共謀詐欺告訴人之積極證據,且被告李朝益之行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已如上述,則縱被告李朝茂、莊惠真係配合被告李朝益移轉系爭土地至被告莊惠真名下,亦難認2人涉有詐欺犯嫌,是尚無法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入2人於刑法詐欺罪責。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