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79號原告 楊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佳明 被告 郭彥甫 訴訟代理人 郭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郭彥甫提供自用小客車與郭宣佑使用,因郭宣佑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6時2分許,駕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莒光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來車道狀況即強行左轉,以致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與郭宣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郭宣佑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查,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案件所列刑事被告為郭宣佑,且被告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刑事案件經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為共犯,亦即被告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應與郭宣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