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被告乙○○對於原告之陳述自認。被告丙○○未到
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會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乙○○
對於原告之陳述自認;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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