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
)款項,餘款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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