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戊○○
        庚○○
        丙○○
        丁○○
        己○○
        壬○○
        癸○○
        辛○○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壬○○、癸○○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肆顆及賭資新台幣參仟肆
佰元沒收。
甲○○、乙○、戊○○、庚○○、丁○○、己○○、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
貳拾肆顆及賭資新台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賭資新台幣三千四百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另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二十四顆
、象棋一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最重本刑為罰金一萬
元(已提高為十倍),故被告丙○○、己○○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本罪,仍不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林 麗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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