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郭士鳴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告欣祐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榮
王安繁 謝清 江洪 沈淑環 被告黃勝被告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萍 訴訟代理人 王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欣祐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 黃啟勝 及被告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勝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
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換言之,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規定、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欣祐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公司)業遭經濟部民國95年
9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4804450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且欣祐公司之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另有特別規定等情,有前開經濟部函文、欣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欣祐公司之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至102頁、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59頁),堪認欣祐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欣祐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王水榮、王安繁、 謝清江洪沈淑環 為清算人,且均為欣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欣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7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㈠之聲明為:欣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黃啟勝及健豪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遷出(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安繁共有系爭土地,詎欣祐公司竟擅自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嗣欣祐公司因經營不善廢止登記後,即改由黃啟勝占用,並出租予健豪公司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之答辯:㈠黃啟勝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百分之18
,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伊不再爭執。且伊願將系爭建物內堆置之塑膠,予以移除,然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不得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健豪公司辯稱:伊向黃啟勝承租系爭建物,期間長達7年,
倘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伊願自系爭建物遷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欣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陳稱:系爭建物為欣祐公司所興建等語。
三、原告及黃啟勝不爭執: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原為
欣祐公司所興建,現由黃啟勝占用,並出租予健豪公司使用。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為百分之1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王安繁所共有,欣祐公司
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且系爭建物現由黃啟勝占用,並出租予健豪公司使用,黃啟勝及健豪公司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欣祐公司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且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0年4月21日鳳稅分房二字第10083022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47至49頁、第57頁至58頁、第217頁),而欣祐公司並未提出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且黃啟勝及健豪公司亦未說明彼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此外,原告亦不同意彼等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欣祐公司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暨黃啟勝及健豪公司應自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遷出,均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欣祐公司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暨黃啟勝及健豪公司應自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之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00元,依此計算,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價值為401,600元(計算式:1,600元/每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401,600元),未逾5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至被告黃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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