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汪文賢 、 王文正 、 汪采霖 、 汪麗玲 、 吳祐吉
、 吳政霖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
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適格之被告不包括該債務人(民國
10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之審查意見參照)。(三)調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
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判例號參照)。(四)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汪文賢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因其與其他相對人王文正、汪采霖、汪麗
玲、吳祐吉、吳政霖等公同共有遺產,是為實現聲請人之債
權,爰聲明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
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汪文賢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汪文賢對其
他相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僅得對其他相對人為之,
不得對被代位之相對人汪文賢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王文正、汪采霖、汪麗玲、吳祐吉、吳政霖之部分
:裁判分割共有物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
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若可調解分割共有
物,僅能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括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則聲
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分割共有物,雖得以協議分割之方式
為之,然聲請人代位權之範圍既不包含相對人汪文賢關於
權利之處分行為,在被代位人汪文賢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
形下,難認聲請人得以代位之名逕與其他相對人藉由調解
程序作成分割協議此一涉及不動產物權處分之行為,是本
件聲請自有不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