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王興文
王肇雲
王淑玉 (已歿)
王淑華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3
坪(即42.9754平方公尺)自民國71年起出租與訴外人王戴
彩霞,約定租期自71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每年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173元。租期屆滿後,王 戴彩霞 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取租
金,而視為不定期租賃, 嗣王 戴彩霞於100年間死亡,由被
告等人即 王戴彩霞 之繼承人為租賃契約當事人,原告並於
103年間曾對被告等人訴請調整租金,嗣經鈞院以103年度
壢簡字第325號判決調整租金每年為1萬2,377元確定在案
。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06年9月28日函知
原告,因系爭土地自100年起已興建建物使用,自101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105年度之地價稅
為20萬4,752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應繳納地價稅390元,換
算被告等人承租面積應為1萬6,760元(算式:39042.9
754=16,760),已高於鈞院調整之租金1萬2,377元。嗣
於109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7,840
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10%即3萬3,693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442條、第227
條之2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租金應分別調整為每年3萬3,6
93元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王淑玉之訴不合法: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
㈡本件原告所列被告王淑玉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裁定宣
告於88年8月7日死亡,有原告陳報其除戶資料可稽,是被
告王淑玉於起訴前(按:109年6月4日)已死亡,欠缺當
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
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王淑玉起訴,係屬不合法,故就原
告對被告王淑玉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以繼承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
告王淑玉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存在,有本院107年亡再字第
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如前所述,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
繼承人即被告王淑玉為被告,而未列王淑玉之繼承人為被告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