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80號
原 告 黃柏鈞
被 告 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
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1條亦有明文。
二、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原告機車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
車尾等節,互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直行
於機車專用道,被告未打方向燈右轉等語。被告則當庭陳稱
:當時剛變綠燈,伊剛起步,原告從後方快速撞擊被告車輛
,伊是緩慢起步,伊要右轉,伊方向燈也打了等語。可見被
告係沿福龍路往龍潭方向一般車道行駛之右轉彎車輛,原告
則係同向行駛機車優先道之直行機車,依上規定,被告車輛
雖不得行駛機車優先車道,然其欲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其有過失甚明。則原告機車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係原告自後方快速撞擊被告車輛,然
原告為行駛機車優先道之直行車,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而
被告不僅未依交通規則先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復未禮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又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過失,且綜觀卷
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相佐,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至被告是否打方向燈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轉彎車注意義務,否
則不啻鼓勵交通駕駛人以搶快方式取得路權歸屬,交通法規
將形同具文,併此敘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維修費17,400元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衡情認係連工帶料
,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8,70
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9年2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0元,加計工資8,700元,應為9,57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