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告 王家興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告 王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339萬2,400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1之2種住宅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形狀細長,且有2分之1面積為現有巷道及排水溝,另外2分之1面積則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王志賢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若以原物分給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細分產生畸零地,故為有利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之形狀細長,不宜將原物分給各共有人,否則將導致系爭土地細分產生畸零地。然王志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已另訴請求王志賢拆屋還地,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命王志賢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自不能因系爭建物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又兩造雖均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但原告僅願以每坪10萬8,0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被告卻願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顯見被告確有高度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並能較原告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願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下稱被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1之2種住宅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分區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186.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含雨遮及附屬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89.5平方公尺(計算式:60.56+19.71+9.23),另有第三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09平方公尺,其餘面積83.89平方公尺(計算式:5.33+41.83+4.58+2.18+29.97)則為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系爭土地使用強度不高,若扣除柏油道路及排水溝面積,系爭土地實際僅餘103.01平方公尺(計算式:186.9-83.89)可供利用,如再細分予兩造,確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而產生畸零地;參以兩造均希望系爭土地由一造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158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優先將系爭土地分由一造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土地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對造。
2.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建物存在,然王志賢僅為原告之父親,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仍於另案訴訟爭執中,尚難僅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而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全部取得。況原告僅願意以每坪10萬8,0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被告卻願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顯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較為強烈,且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率及前景均優於原告。如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將使被告蒙受每坪差價1萬2,000元之損失,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分割方案之利用前景應優於原告分割方案,且尚屬公平、適當,應為可採。
(三)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囑託 宇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宇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經該事務所評估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76萬6,090元,有宇誠事務所宇誠估字第11400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卷)。然被告同意以678萬4,8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84頁),並願以上開金額計算補償之數額,是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應以678萬4,800元為準,並作為本件補償金錢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339萬2,400元(計算式:678萬4,800元/2)。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利用前景及共有人意願等情,認被告分割方案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之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