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5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
在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7日10時0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即富
士接著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檔
光碟可證)。
(二)扣押筆錄。
(三)扣案物品(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四)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照
片2張。
三、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