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秉樺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5年度湖簡
聲字第77號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湖簡聲字第77號裁
定,以現金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94號)而停止執行。茲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湖簡聲字第77
號、105年度湖簡字第1784號(嗣改分106年度訴字第66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94號卷宗查明無
訛。又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9號案件業已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得確定,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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