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紹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書琴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