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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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25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告 劉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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