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持前揭活動扳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其兄 黎文傑 所有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翻拍相片二幀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活動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活動扳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訊、偵查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活動扳手丟棄(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顯然業已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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