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其中信用卡帳款本金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另代償本金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算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與原告公司合併前之世華銀行聯合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一、二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收利息。而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陸拾玖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代償金額為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其中,本金柒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利息肆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違約金叁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其他費用壹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
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可憑,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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