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林建生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00時23分許駕駛XLV-9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與「酒後駕車未肇事,經飲酒畢逾15分鐘及漱口後,消極不配合,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與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拒絕簽章,員警遂將該2件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郵寄上訴人戶籍地,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2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與「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甫喝酒完畢,惟當時坐在機車上係靜止狀態,並未駕車,而無酒後駕車情形,亦不需要戴安全帽。蒐證光碟內未有上訴人被攔停前駕駛系爭車輛之畫面,且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係記載「上訴人所載乘之女性乘客於警方攔停時順口說出只是剛騎出去不到2公尺而已」,然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警察在影片中表示我看到他騎車2公尺」,顯與職務報告所載事實不相符合,難認定上訴人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廢棄發回之必要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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