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18號原告 林建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00時23分許駕駛XLV-
9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與「酒後駕車未肇事,經飲酒畢逾15分鐘及漱口後,消極不配合,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與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該2件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郵寄原告戶籍地,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2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與「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00時23分,在一家投幣式卡拉OK喝酒完畢,當時坐在機車,引擎發動,是靜止狀態、未駕車、引擎發動不到15秒,3位警察就來取締,指稱原告酒駕。酒駕定義指喝酒駕車行駛中、或是引擎達到一定的熱度,且坐在機車上,才算有酒駕的成分。原告未駕車,且引擎又不熱,不算酒駕。又原告未駕車,不需要戴安全帽。且違反道路通知聯之代保管物件欄上,未記載警察所查扣之機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 徐文 應職務報告略以:「湖街所所長 廖信堯 及警員 徐文應 執行
104年10月10日22時-02時防制危駕勤務,行經東方路民生街口時,見1台重機車自『小葉練歌坊』雙載未戴安全帽將該車攔下,發現原告騎乘普重機XLV-985號載乘1名女子、引擎發動、已起步…,原告散發酒味並臉色泛紅。…,原告表示當下並未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於錄影影片中原告所載乘之女性乘客於警方攔停時順口說出『只是剛騎出去不到2公尺而已』之字句,…」,顯見原告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0:00:51黑衣女子:剛剛從那邊騎出來而已;00:05:
13員警:我從那邊轉進來(指東方路與民生街口),我看到你的車在這(指寧靖街168巷道路範圍)又倒車回來(指原告停車處),兩個人都沒戴安全帽;00:16:59原告:…硬要凹的,剛騎出去就衝進來了…剛出去而已;00:19:56原告:
就算我有騎出去啦…員警:2公尺了,我才把你攔下來。黑衣女子:我們騎來到這裡(指寧靖街168巷道路範圍)00:2
0:51黑衣女子:我們就騎到這裡而已。分析互核員警、原告及黑衣女子之陳述,雖採證光碟內容無原告將機車自路側移動至馬路上之畫面,然衡諸員警與原告所陳相對位置觀之,原告應係騎車至寧靖街168巷與民生街口始遭自東方路右轉民生街口之員警當場目擊未戴安全帽,而將車輛倒車至停車處,是員警所為之證述本堪採信。另原告及黑衣女子均已證稱有騎車至寧靖街168巷之道路範圍(啟行約2公尺),經查寧靖街168巷已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疇,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寧靖街168巷之道路範圍內行駛約2公尺,自可認定有「駕駛」之事實。況依斯時之情況(原告自承機車引擎發動、排氣管微溫,而該機車係停於寧靖街16
8巷,而警員復聞得原告有酒味),是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衡諸錄影採證影片中原告於員警多次請予配合酒測時,原告友人即上前與員警爭辯原告未騎車上路,原告則於後方不時以杯水漱口、抽菸等方式,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開解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另員警舉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且舉發員警業已依規定於現場填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B031646)另行郵寄送達在案,此與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稱「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之規定並不相同;況依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當場暫代保管車輛之態樣僅限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㈡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㈢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㈣有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之情形。㈤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並未包含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則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無須記載於違規通知單上。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掛號郵件回執、酒測值單、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11月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元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及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
「未戴安全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原告雖辯稱其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惟依警員徐文應之職務報告載稱略以:「湖街所所長廖信堯及警員徐文應執行104年10月10日22時-02時防制危駕勤務,○○○區○○路往民生街方向時,行經東方路民生街口時,見1台重機車自『小葉練歌坊』雙載未戴安全帽將該車攔下,發現違規人林建生騎乘普重機XLV-985號載乘
1名女子引擎發動已起步由民生街東方路往民生街中山路方向行駛故將林員攔下。過程林員散發酒味並臉色泛紅。…,林員表示當下並未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於錄影影片中林建生所載乘之女性乘客於警方攔停時順口說出『只是剛騎出去不到2公尺而已』之字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現場蒐證光碟本院當庭之結果為:「影片一開始原告跟機車就在屋外的路邊,原告跟其女友二人都表示剛從屋子喝完酒出來,剛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還沒有起步,警察要求酒測不合理,其女友也表示剛出來要騎車,但根本還沒有走,影片中還有原告一起喝酒的友人也在現場,尚未離開。警察在影片中表示我看到他騎車2公尺,影片顯示原告的機車停在喝酒的屋外巷道上還沒離去,其他一起喝酒的友人也沒有離去。影片時間30:25警察開始告知拒測罰款90,000元、吊照、3年內不可重考,扣車及道安講習的法律效果,原告仍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雖蒐證光碟內未有原告被攔停前駕駛系爭車輛之畫面,惟綜合判斷蒐證光碟內警察與原告間之對話,以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未有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應可認警員徐文應確有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且舉發員警與原告並無仇隙嫌怨,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無刻意構陷原告之必要,足認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前詞所辯,核無足採。是原告既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且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檢測之要求,以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