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圳盛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圳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圳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1年、1年2月、8月、1年、10月、1年8月、9月、1年2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5016697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一)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再因3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1年確定。(四)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犯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犯加重竊盜罪及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犯3次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八)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揭 (一)至(九)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98年10月26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7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6697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4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4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月23日等情,有該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