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陸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賓士旅館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6689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6689公克,含包裝袋2只)、吸食器3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6689
公克,含包裝袋2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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